一些企事业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、减少劳动纠纷,在非三性岗位大量使用人才派遣工。
但这些人才派遣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。比如,同工不同酬,福利远低于编制内员工。更现实的问题是,有的用人单位会在人才派遣工临近退休年龄时,直接把工人退回人才派遣公司,并不承担任何责任。
为维护人才派遣工人的合法权益,2012年12月,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《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〉的决定》,将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六十六条修改为:“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。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,只能在临时性、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。”
《决定》还对“三性”作了界定:“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;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;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、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,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。”
但修订后的《劳动合同法》只明确了人才派遣只能在临时性、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,对用工单位如果在非三性岗位使用劳务派遣工,应承担什么责任没有作出明确表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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